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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翊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權博宇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3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李翊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1段往高鐵北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靑埔路1段內側車道至青埔路1段與洽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超速行駛,適權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青埔路一段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洽溪路,兩車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權博宇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權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權博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834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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