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SAN THIEN(中文名:潘欣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PHAN SAN THIE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1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
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2月12日以l11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國住址為「BAN TO Y PHIN,MO SI SAN,PHONG THO,LAI CHAU」,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後,自111年5月12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此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7日領二字第1115124060號函暨所附簽證資料、移工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離臺之情形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此節,亦有卷附該署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足見該項公示送達顯非合法,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