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1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七十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審交易卷第29-35頁)。
(二)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44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速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雖為肇事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人江萬鍟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同時致告訴人劉仲翰受傷,所為非是。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江萬鍟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家屬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至告訴人劉仲翰則經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駕駛習慣及促使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王聖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114.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江萬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劉仲翰,由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左轉榮興路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分別致劉仲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前挫傷、雙膝挫瘀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
江萬鍟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於108年5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併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仲翰、江萬鍟之配偶戴桃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江萬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萬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害人江萬鍟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 ⑴證明被害人江萬鍟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江萬鍟於108年5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併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仲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前挫傷、雙膝挫瘀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進入案發路口前之平均速率約為114.15公里/小時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江萬鍟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高)速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
另其超(高)速行駛亦是導致小客車(受撞擊)駕駛人及乘客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劉仲翰受傷之結果、被害人江萬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致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江萬鍟死亡、告訴人劉仲翰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
查告訴人戴桃春、劉仲翰前因本件車禍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99號、第33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劉仲翰並未聲請再議,故此部分因而確定。
惟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因告訴人戴桃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18號命令,發回續查,本署即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案件續行偵查,並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該鑑定報告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劉仲翰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