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1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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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盛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00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街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街與埔頂一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趙苑傑騎乘車牌號碼000—5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羽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一街往埔仁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地點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苑傑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拉傷之傷害,致告訴人陳羽萱受有右踝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俱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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