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3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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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彭林燕美告訴被告詹傑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3號
被 告 詹傑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傑華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武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武營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彭金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搭載彭林燕美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金陵及彭林燕美均人車倒地,彭林燕美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挫傷、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詹傑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林燕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傑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林燕美之指訴。
㈢證人彭金陵之證述。
㈣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詹傑華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證人彭金陵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林燕美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彭金陵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惟告訴人彭金陵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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