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6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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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由民富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4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王塏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王塏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八肋骨裂傷骨折、左側臉頰、左側胸壁、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易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賴俊良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上開路段,但是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交易卷第82、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塏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27至129、交易卷第160至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27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9至83、99至115、137至153、交易卷第97至118、142至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行駛車輛在我左邊,但是被告的車輛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想從我左側超車,撞到我,我才倒地受傷,撞擊的部位是被告的副駕駛座車門,及我的機車左手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127至129、交易卷第160至165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經告訴人行駛之上開路段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後方即出現火花,後告訴人後方之機車並減慢車速,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41至14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再者,參閱本案之勘查報告,本案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門把旁車損高度離地約90公分,而本案告訴人之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握把、剎車離地高度約90至100公分,高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屬犯後卸詞,無可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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