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4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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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民華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央西路1段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頸部挫傷、右手右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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