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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2段慢車道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經同市區高鐵北路2段與大成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車道,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路口時,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指向線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大成路1段,適告訴人賴靈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市區高鐵北路2段往青埔棒球場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其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手腕扭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他字卷第125頁;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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