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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劉宏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由富豐三路往民有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高鐵南路8段與富豐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富豐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並行機車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凌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凌梅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經凌梅芬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葉劉宏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桃檢秀上112偵30296字第1129098489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壢交簡字卷第5頁),然告訴人凌梅芬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2年7月27日即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附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用印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一第27至27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31頁),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葉劉宏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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