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6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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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CAT TUONG(中文名:武吉祥,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CAT TU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吉祥,下稱武吉祥)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186巷往中山路1562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86巷往中山路1562巷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關節脫臼、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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