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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安晧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432巷附近,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豐路570號中平汽車檢驗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郭少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與李安晧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少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胸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對李安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少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5至86頁、交易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郭少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51至52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加以主張,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之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見交易卷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更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升,情節較諸前案更為重大,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被告猶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足徵其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境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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