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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晧(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豐路57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郭少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與被告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胸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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