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2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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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樹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樹籽路8號前,欲左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樹籽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林張美玉,致告訴人林張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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