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5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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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芠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芠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時,其車斗上用於覆蓋貨物之硬紙板因未捆紮牢固而掉落,適有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林宏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砸中其頭、臉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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