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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明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賴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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