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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ZLK-27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269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王沛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范潔宇行駛在其同向右側並行駛至(王沛雯、范潔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緊急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沛雯、范潔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沛雯因而受有右踝挫傷、擦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范潔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由同署書記官於同年10月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惟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7日桃檢秀上112偵33746字第11291368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即可知悉,是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2人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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