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0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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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辛甫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辛甫利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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