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61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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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沈仲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4、2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仲仁無罪。

事 實李振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10-5G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口,適有沈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孟秋及林陳玫玉,亦疏未為相同之注意而自李振亞駕駛小客車三點鐘方向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李振亞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林陳玫玉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李振亞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李振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亞坦承不諱(111偵48361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本院桃交簡卷第104頁、交易卷第159、161頁),核與告訴人李陳玫玉之指訴、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之證述相符(111他8306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111偵48361卷第45至4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照片總計1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5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林陳玫玉病歷等1份在卷可稽(111他8306卷第17至29頁、第75頁、第81至84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3頁、第93至119頁)。

足認被告李振亞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振亞於車禍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112調偵245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亞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陳玫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陳玫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代理人開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李振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停車場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李振亞與被告沈仲仁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振亞上開犯行另致被告沈仲仁受有左側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孟秋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固於案發後隔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而診斷有上開傷害,惟經本院函請林新醫院提供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於111年7月5日就診之病歷,被告沈仲仁之部分記載:「neck pain and left arm pain…診斷:…Contusion of left shoulder,…」;

告訴人林孟秋之部分記載:「chest pain,headache,neck pain…診斷:…Coutusion of thorax,unspecified,…」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2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所檢附上開病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77至87頁),是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係因上開部分有疼痛之情形而就醫,然檢查後並無傷害結果,均未見該部位有何明顯外傷或X光照受傷之情形,足認林新醫院顯然係因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自我陳述有該部位疼痛而為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上開指述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李振亞就被告沈仲仁及告訴人林孟秋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李振亞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仲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李振亞右側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振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兩側性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沈仲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仲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及被告李振亞提出之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兩側性坐骨神經痛」等語為據。

訊據被告沈仲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沈仲仁車速緩慢,行駛到路口中間才被撞,就本案並無過失,且被告李振亞前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於案發前已有腰椎第3、4、5節滑脫之情形,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62頁)。

肆、被告2人於本案當日固有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亞上開受傷結果,經檢察官函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被告李振亞受傷情形,經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函覆稱:「1、被告李振亞111年7月4日至本診所就醫為初診。

2、坐骨神經痛常見成因有兩種,一為腰間椎椎間盤退化及骨刺壓迫坐骨神經,另外是外傷導致椎間盤突出或破裂壓迫坐骨神經,被告李振亞透過X光影像檢查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有退化及滑脫,經臨床醫學判斷為車禍受傷加重坐骨神經壓迫,導致雙腳坐骨神經痛等語,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2年3月27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12032701號函在卷可稽(112調偵245卷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被告李振亞就診情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函覆稱:「被告李振亞於111年7月4日至本診所就醫主訴發生車禍,並有下背痛及雙下肢疼痛,經X光影像檢查無腰椎及骨盆骨折,但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變窄,經臨床醫學研判,病患原本有腰椎退化問題(滑脫加椎間盤窄),車禍雖然無造成下背及骨盆骨折,但下背挫傷會誘發腰椎退化所產生的坐骨神經痛…」等語;

基隆長庚醫院則函覆稱:「被告李振亞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4月25日因坐骨神經痛相關疾病於本院復健科就醫,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另111年6月9日曾因坐骨神經痛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檢查第3、4、5腰椎滑脫,建議手術治療,由於後續未有回診記錄,未能得知被告李振亞後續選擇的治療方式」等語,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2年8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12081101號函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2號函可佐(本院桃交簡卷第115頁、第125頁),是被告李振亞於案發前已長期有坐骨神經痛之情狀,已無法認定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其腰椎滑脫等情狀亦均屬腰椎退化之結果,均無從認定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其餘疼痛亦均係被告李振亞自述之傷害,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李振亞因本案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兩側性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沈仲仁有過失傷害犯罪,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沈仲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沈仲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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