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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原自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若對無效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述所載之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前開餐廳騎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於理由中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對往來自身及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查獲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素行等一切情形對被告予以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宣告刑之部分僅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互核對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僅能得知原判決就所處之宣告刑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宣告刑自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無法明確特定究係為何,而此主文欄宣告刑未具體之情形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屬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無從由原審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補充,係屬無效之判決。
㈢從而,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判決具有上開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重大瑕疵,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回復未判決狀態,且無庸另行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因有前述重大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瑕疵,而屬無效判決,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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