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4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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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竹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此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6、5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造成其工作、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關心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43-44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112年6月20日解調筆錄內容): 李竹清應給付吳志隆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1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竹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21號
被 告 李竹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竹清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站前西路三段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高鐵站前西路三段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直行,致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育忠之汽車遭受撞擊後,即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吳志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吳志隆之汽車又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張易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吳志隆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其餘人均未受傷)。
李竹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竹清固坦承有追前方由吳育忠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是最後一台車,但並不表示前方所有車輛的損失都要伊負責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及證人吳育忠、張易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稽。
又經本署勘驗證人吳育忠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由證人吳育忠駕駛之汽車後,證人吳育忠之汽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辯稱無須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一節,顯不可採。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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