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生活上嚴重之侵害,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至檢察官所提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賠償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確認,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代理人另指本件案發之際為下班尖峰時段,亦監視器畫面可輕易追查肇事,並無借助被告自首方可發覺犯罪之必要者,被告會留在現場自首,是不得不為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本件核於自首之要件,業據原審判決核閱卷內事證並據以說明,告訴代理人徒憑臆測之詞,遽論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云云,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詹益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黃俊凱因本次車禍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
師診斷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偵卷第41至第47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
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
被 告 詹益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57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設有缺口路段之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黃俊凱所騎乘、欲左轉彎至對向路旁加油站之車牌號碼000—0189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俊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俊凱之妹黃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張、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
又經將本件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詹益鑑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劃設有缺口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黃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6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