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9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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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即被告張駿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張駿自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稍事休息,嗣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得易科罰金,但本人無力支付,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高齡、無謀生能力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其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屬於第4次故意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顯見被告率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使其他用路人處於隨時可能遭受危害之處境,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存有僥倖心理,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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