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至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李志遠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人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程度及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