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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榮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在友人甫遭查獲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又貿然接手駕駛該名友人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為警攔檢後逾2小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林姓友人幫忙代駕,於行駛過程中為警攔查,友人因酒測值超標為警逮捕,警察告訴我可以離開,但當時飲酒過量,無法判斷,便聽從員警指示開車離去,警車也跟隨在後,警察在我行駛不到百餘公尺的距離忽然把我攔下,員警知道我喝醉還讓我上車,且在我後面攔檢,警察執法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因為被告飲用酒類後,始覓得其友人林意欽代為駕駛車輛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被告既係飲酒後而委由其友人代駕,其必也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則代駕之友人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不得由被告自行駕車離去,乃事理之常。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好像」有聽到警方叫我往前開,我就開車往前開等語(見速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疑似」聽聞員警指示其往前行駛,但員警是否真有下達指令命其駛離,實非無疑。
參以政府嚴禁並查緝酒後駕車之政策已實施多年,且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對於員警「疑似」要求其駕車離去之指令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既已明知不得酒駕,若真有聽聞員警命其往前方行駛之指令時,豈有不質疑警員,而逕行駕車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員警在知悉其醉酒之情形下,仍令其駕車離去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是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43、47、49、51至5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八審判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在友人甫遭查獲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又貿然接手駕駛該名友人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為警攔檢後逾2小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李榮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彬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經友人林意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171巷口時,因林意欽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遭逮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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