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44,202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檢察官及被告何明傑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除補充如下列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本判決之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何明傑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對勞工階級是嚴重負擔,被告品行良好且定期捐血為社會奉獻,希望給予緩刑,再者,我認為告訴人鄒春容腰椎骨折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他開刀與車禍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2日,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有人車倒地之情事,且觀告訴人所提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2月7日門診入院接受治療....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30日」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是從上開客觀事證可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且陸續接受治療,輔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年紀已60餘歲,年紀非輕,再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下,受有骨折之情事亦屬合理,從而,難認被告所辯認告訴人腰椎骨折與車禍無關有據。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其有過失,然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車禍有關,其所辯難認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審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行為後自首,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並自陳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及醫療費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
況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上訴後僅承認有過失,然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無關,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所斟酌已有變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為辯,仍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無關,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足以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鄒春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春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傑、鄒春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傑、鄒春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何明傑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鄒春容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使2 人各自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有非是,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均於行為後自首,惟因鄒春容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輕重、何明傑為肇事主因、鄒春容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144頁)、素行良好暨其等各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鄒春容並自陳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及醫療費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何明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春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215旁巷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道、龍平路與中正三路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路面「停」字表示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前直行,適鄒春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率爾前行,致2車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鄒春容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何明傑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春容、何明傑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明傑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鄒春容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1124號) 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