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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7、18頁),被告尹武雄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尹武雄雖與告訴人邱品涵達成調解,惟仍有剩餘款項未給付,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2年4月26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顯有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邱品涵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大部分和解金額,惟剩餘款項遲未給付,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見審交易卷第105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未全部履行調解內容,尚有3萬元未給付一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95頁,交簡上卷第56之1頁),原審已審酌此節,且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可認原審已將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納入審酌,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按上開條件履行全部損害賠償,尚有3萬元未給付一節,業如前述;
佐以緩刑諭知之目的,係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之內容被告應於112年4月全部履行應給付之金額完畢,然迄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2月26日仍未見被告依約全部給付,尚有3萬元未給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
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有所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9-6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武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武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尹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尹武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見他字卷第87頁)可參,是被告尹武雄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尹武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
定適用。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08年11月8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所做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邱品涵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大部分和解金額
,惟剩餘款項遲未給付,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見審
交易卷第105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尹武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武雄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欲左轉大昌路1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口時,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袁玉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昌路1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袁玉紅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右推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右方之由邱品涵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JM-7039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品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袁玉紅未受傷)。
二、案經邱品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尹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左轉大昌路時與袁玉紅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沒有闖紅燈,且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很慢很小心左轉,伊是被袁玉紅之車輛撞,伊沒有去撞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涵、證人袁玉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闖紅燈左轉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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