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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酌減刑責,況依新聞報導之案例,於酒測值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亦僅判處2月有期徒刑,又被告適逢家中須支出喪葬費用,經濟上有所困難,故請求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至被告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屬行政罰鍰,核與刑法之罰則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被告提出之新聞案例為據,然個案案情均有所異,各承審法官依據卷內證據調查審酌後,依個案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本不盡相同,因而做出不同結論,乃獨立審判性質之使然,自不能任意引據參酌,此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定,另被告稱其有經濟困難等情,猶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更不得難徒憑被告自身經濟狀況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是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村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王念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村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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