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0,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英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稱:「因為和解了,請求緩刑;

和解賠償部分已經繳完了,請給我最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107頁),是被告僅就「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而被告在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補正狀則記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7A棟2樓址,而本院已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及被告書狀所載桃園市○○區○○路00號之7A棟2樓址,並均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7-9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車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黃毓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而上開和解契約記載「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整(但不含強制險),並於111年12月24日本和解書做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甲方收執,不另製據」等語,堪認被告已完全履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準此,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7A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車向右偏移,適有告訴人黃毓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過失情節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82號
被 告 王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7A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驟然向右偏移,適黃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毓婷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第4指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毓婷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供稱:伊不清楚對方行向,伊只知道轉彎時右後方傳來碰撞聲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1年7月22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其尚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且於偵查中指稱:第2天覺得不舒服又去掛急診,伊安全帽有受損,醫生有問伊有沒有噁心想吐,伊說一點點還好,醫生說先回家休息,若有不舒服再來掛急診,伊的第一撞擊點是伊的胸口撞上被告的車子,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監視器因距離較遠,伊不確定有無拍到,伊有拍安全帽受損的照片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23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份為據,然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照片編號05,因拍攝角度,告訴人遭被告車輛遮檔而未能見告訴人之頭部或胸部有無發生碰撞之情形,又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日期為111年7月23日,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且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固可見安全帽有受損之情形,惟尚難以此反推告訴人之頭部或胸部即受有傷害之結果,準此,尚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11年7月23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