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1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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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羽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羽涵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羽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擔任音樂教學及演出工作,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且生活單純,無再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虞,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經應減速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張政鴻駕駛車輛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而直行車輛應具有較大路權,參以告訴人因此受有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勢、被告則受有前胸壁、下巴、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對方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屬過失犯罪之情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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