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1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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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福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福榮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踝部撕裂傷及左側踝部活動角度受限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無法確定損失金額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承認犯罪,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9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
後補充「鄭福榮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鍾晨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踝部撕裂傷及左側踝部活動角度受限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表示目前尚在治療中,無法確定損失金額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
被 告 鄭福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榮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351巷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萬福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止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鍾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福街往梅獅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鍾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踝部撕裂傷及左側踝部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鍾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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