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5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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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6、7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李碧蓮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後續治療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然被告林煒能卻毫無悔意,未曾道歉或探訪,於調解程序中亦態度傲慢,致無法和解等情,是已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彎專用標示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節,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整體、綜合觀察之下,尚難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以此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固以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本院簡上卷第39、51頁),然此部分未經上訴人引為上訴理由,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20535卷第3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否認犯行或有所辯解,尚非自首要件所要探究,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
法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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