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3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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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淑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該規定,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敏提起上訴時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均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應認被告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駕籍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至52、55至67頁)外,其餘均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崳翔也因車速過快未減速,被告當時車子的大燈、方向燈均有開啟,原有注意來車,但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被告車子切出去時已反應不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為自白,惟主張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坦承犯行,惟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林淑敏應給付張崳翔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張崳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崳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淑敏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前給付張崳翔5萬元。
㈡餘額17萬元,林淑敏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張崳翔,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章崳翔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張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崳翔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崳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張崳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又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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