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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成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7至18、27、59至60、8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時蓁柔傷勢非輕,造成其工作、生活諸多不便,且本案歷經多次調解,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且歷經多次與告訴人磋商仍無法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且參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肩近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仍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節,亦已為原判決考量在內,則原判決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2F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所載「中山東路」,均應予更正為「中山東路四段」、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應予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2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葉冠成陳稱:當時是綠燈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轉彎車,而且有一台車在我的前方正要左轉,因此擋住我的視線,沒有時間反應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當時有一台車在我的前方正要左轉,因此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再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字卷第65-66頁),當時有一台汽車在路口中央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緩慢左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既已注意到上情,理應預見同路段之對向車道亦可能有汽、機車正要通過抑或左轉,否則上開汽車無庸在路口中央緩慢左轉,是被告若能減速接近、謹慎通過,自可避免與告訴人時蓁柔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肩近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葉冠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成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同市區中山東路與龍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時蓁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欲左轉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時雙方發生碰撞,時蓁柔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時蓁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時蓁柔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綠燈直行,對方是對向車要左轉,當時有一台車在伊前方要左轉擋到伊的視線等語,然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時蓁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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