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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揭判決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已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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