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1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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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輯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輯翰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66線公路平面道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公路與保興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逕自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詹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前開汽車逃逸,嗣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車子不是我開的,是黃國鈞開去用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甲車之駕駛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駛離: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卷內之自白書並非其所書寫,係黃國鈞友人之字跡等情。

惟觀之卷附之自白書(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50頁),其上記載「主旨:肇事遺棄,懇請鈞長准予認罪協商乙事」、「說明:一、被告姜輯翰,要求原告雙方和解,坦白車禍離開,陳述原因,事發當日,被告姜輯翰開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在六六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路段」等內容,而該自白書之開頭亦載有被告之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且自白書上3度簽署「姜輯翰」時,均捺有指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白書姓名欄上「姜輯翰」是我寫的等語(見交訴卷第351頁)。

縱算上開自白書除「姜輯翰」簽名外之內容並非被告親自書寫,然被告既然於上開自白書3度簽名並按捺指紋,其應已閱覽並確認自白書之內容,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並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自難採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有發出很大的碰撞聲,對方有停下車並搖下車窗,在車上問我要不要私下和解;

駕駛看起來大約40至45歲,臉黑黑的;

我當時指認之人就是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卷第49頁編號4之人(即被告)等語(見交訴卷第240、241頁);

而甲車之駕駛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確有下車至甲車副駕駛座旁與該車之駕駛談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320至323、330至343頁),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與甲車之駕駛人交談一情,應可採信。

3.被告所辯稱甲車之駕駛人黃國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被告則年約35歲,2人年紀相差21歲,容貌亦有相當之差異,此有黃國鈞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第9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黃國鈞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時駕駛甲車之人(見交訴卷第241頁),被告與黃國鈞於年紀、外貌均有相當差異之情形下,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與甲車駕駛人於非遠距離交談之告訴人,應無誤認被告為甲車駕駛人之可能。

因此,被告確係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人。

4.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停下後我跟對方駕駛說我要報警處理,對方跟我說他想要私下處理,我轉頭準備拿手機報警,他就不理會直接駕車離開等語(見110偵19442卷第19頁)、於偵訊時證述:後來停下來之後,對方沒有下車,搖下車窗說要私了,我說我已經報案警了,對方就把車子開走等詞(見110偵19442卷第87頁);

並參以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至甲車之副駕駛座旁與甲車之駕駛人談話約2秒,甲車即逕自駛離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證;

且依上述自白書記載「原告你要超越我的賓士車才會撞到我,沒叫你賠償我賓士車被撞的修理費用,你還要打電話叫一大堆朋友來處理,是要向我打利頭,還是要獅子大開口,所以當時被告就開車先行離開」等內容,顯見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14秒駕駛甲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往大潭方向,行駛在該台66線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5分15秒則駕駛乙車行駛於上開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35分17秒時,被告突自內側車道右偏,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卷【下稱110偵19442卷】第45至49、55至5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告訴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傷害之結果: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傷,自行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就醫等語(見110偵19442卷第20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10偵19442卷第31頁)。

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急診之時間為110年3月2日,診斷欄雖記載「左側肩膀挫傷」,惟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調取告訴人上開急診時之病歷,身體檢查(即PE)之部分記載「Left side shoulder:mild tenderness,no sewlliing,no deformity」等內容,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之創傷部位圖則未有任何身體部位經標明受有外傷等情,有天成醫院113年4月10日天成秘字第1130410001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274至281頁),可見告訴人左側肩膀雖有輕微壓痛,然未有任何腫脹、變形等明顯可見之傷勢。

2.又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

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或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雖於急診時就左側肩膀有輕微壓痛,然因疼痛乃屬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恐有所偏差或失真,故依上開告訴人急診時醫師就其身體檢查之結果,無從僅依告訴人自述疼痛,即認已達到損害告訴人健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離去,惟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既均需以「有傷害結果」為要件,被告所為即與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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