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
黃清順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清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清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3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對因自身過失造成被告人身亡之犯行,深感悔悟,事發後有與告訴人磋談和解之意願,無奈所需賠償金額超出被告能力範圍甚鉅,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自始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雖被害人於本案同有肇事原因,然寶貴生命之逝去永難彌補,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並參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此部分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部分加以審酌,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又衡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及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行為時之年紀、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