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
-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
-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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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月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葉金水之車輛而自摔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使陳月朝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金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28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摔,並非我的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19、69-71頁;
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5、27、29-31、33-34、37-40、49、73頁;
本院交訴卷30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方自摔,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要到中壢,行經前揭路口時,被告開車靠我很近,我按喇叭後,被告仍未禮讓直行車,硬要迴轉通過,我為避免對撞,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本院交訴卷305-30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因而緊急煞車造成摔車,致受有前揭傷害。
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路邊停有車輛,被告於路口迴轉一半時,上開路旁車輛的駕駛開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前方有上開被告之迴轉車輛、路旁車輛之駕駛則正在開車門,其相對位置則是被告在其左前、路旁車輛在其右前,告訴人則在上開車輛的中間,告訴人遂開始緊急煞車後,往右側摔倒,被告完成迴轉後,逕自往中壢方向駛離,路旁車輛駕駛則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304、319-3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在前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而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為免車禍發生,採取緊急煞車造成摔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卷71-72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倒地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葉金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69-7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5、27、29-31、33-34、37-40、49、7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到喇叭的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19、69-71頁;
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33-34、37-40、49、73頁;
本院交訴卷30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發生本件車禍後,仍逕自駛離現場。
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硬要迴轉,為免兩車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本院交訴卷305-309頁),惟告訴人既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果此則告訴人應有充分安全煞車的反應時間,告訴人卻陳稱其來不及煞車,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乙節,顯與常情不符。
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路口待轉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直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後,告訴人才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益徵若告訴人如其上開所述,自當有充分時間安全煞車,從而告訴人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於被告待轉時,即已鳴按喇叭向被告示警,進而據為被告因有告訴人之按喇叭示警,當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利認定。
另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摔傷結果,故駕駛前揭車輛迴轉後,即到前方處停車用餐等語(本院交訴卷150、305頁),亦與告訴人證稱:我摔傷後,被告並未當場停車,而是駕駛前揭車輛到前方處停車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卷307-308頁),而衡情肇事逃逸者主觀上如有逃逸的故意,當會儘速遠離現場,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附近,顯與肇事逃逸者之逃逸行為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應屬可採。
又本件除上開不可採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具體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率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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