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3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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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金妹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23號
被 告 嚴金妹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妹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直行,途經新生路155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未注意此,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新生路外側車道,適有張莛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莛莉受有腹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詎嚴金妹明知張莛莉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莛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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