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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王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6-68、223-2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時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81頁),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訴卷第105-106頁),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交訴卷第239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元(見本院交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王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龍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適有朱偉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龍昌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時,突遇王清輝闖越紅燈,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第一腳趾、左側足跟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詎王清輝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朱偉嵐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朱偉嵐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偉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輝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停在白線後方,且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朱偉嵐,伊認為該事故與伊無關,伊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2年5月15日桃醫急字第1121906116號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亦受有右髖部和下背挫傷之傷害,並提出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為佐證,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且該次就診日期,距案發日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遽認該等傷害結果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而告訴人固陳稱:伊可以去桃園醫院拿X光,證明該等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然經本署函詢桃園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當日並未提及右髖及下背疼痛,並經該院對告訴人之左側肘部、左側足部、左側小腿、左側膝部、左側足跟進行影像檢查,亦僅發現左側頸骨及腓骨陳舊性骨折,有該院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至此已難認該右髖部和下背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率爾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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