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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順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順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1-32、33、57-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詹玉琴受傷後擅自逃逸,固有所不該;
所幸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僅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實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500元,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有挫擦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申順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詹玉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玉琴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申順生明知上開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申順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詹玉琴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仍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 被害人(詢問筆錄誤載為告訴人)詹玉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留下報警處理而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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