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訴,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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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E000-A111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後,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

2人於111年1月18日19時許,透過LINE相約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7-11碰面後,先同去購買麥當勞、冰火酒品、保力達等食品、飲料,再同返回甲○○前揭住處飲酒。

詎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翌日0時許,甲○○因見A女不勝酒力而昏睡,認有機可乘,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迨A女於3時許清醒之際,因見甲○○將手放在其胸部上而受有驚嚇,故向甲○○表明欲離去,甲○○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奪去A女手機並拉扯、環抱A女使其無法掙脫,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受有頸部皮下瘀血、右手小指頭撕裂傷等傷害。

嗣A女伺機取回手機,透過手機連結網路撥打電話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錒和」之友人,經「錒和」夥同A女其他友人於5時44分許至上址找尋A女,A女始脫離。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7頁、第175至178頁),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A女傳送予朋友求救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10372號鑑定書暨上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5668號鑑定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49頁、第59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3頁、第149至151頁、偵㈠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嫌傷害罪等旨,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拉扯A女手、環抱A女之方式控制A女,其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竟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與A女為性行為,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按月分期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第2期始每月給付1萬元之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合計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智慮尚淺,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主動請求安排與A女進行調解,彌補A女所生之身心損害,堪認深具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因A女清醒後欲離去,即以強暴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奪取A女之手機阻止A女向外求助,所為諸舉,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年輕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熟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先利用A女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後於A女清醒之際,復以拉扯、環抱等強暴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行動自由及人格尊嚴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彌補A女之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曾有搶奪、侵占、傷害等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 偵㈠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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