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至上開施工現場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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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
嗣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邀約乙○○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施工現場(詳細地址詳卷)參觀,由甲○○駕車前往乙○○住家附近搭載乙○○至前揭施工現場,甲○○與乙○○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乙○○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褪去乙○○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89頁),惟前揭證述業經具結(見他卷第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證述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要無可採。
二、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20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除了客廳空間,我跟乙○○沒有到其他空間,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情,另外我們曾經講過兩次電話,有一次在電話中電愛,乙○○提出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錄音)是我跟乙○○講電話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錄音可能經過剪接、擷取而來,且該錄音之內容、日期都可能事後編修,無法用以認定該錄音之事發時間即為本案案發時間,又縱使認定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時有發生性行為,然乙○○嘴巴說不要但還在笑,明顯是欲迎還拒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乙○○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5至76頁;
本院侵訴卷第38、7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乙○○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7、93至9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經查:⒈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因為進去那個大樓有管制,我必須要跟著被告的車子進去,在我跟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當時該處好像剛漆完室內的油漆,地上還有油漆桶、工具等零件,也還開著通風,那邊是公寓裡面,看起來是別人的住家,只是還在裝潢施工中,我們本來在該處客廳聊天,被告在靠窗戶那邊抽菸並跟我說他的小孩和工作的事情,抽完菸突然就走到我旁邊抱我,將我半推半就帶去廁所,之後就直接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在廁所門口還頂著門口不想進去,並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然後我就被推進去,因為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將我的短牛仔褲及內褲脫下來,從後面侵犯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他的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沒有解開我的胸罩,我一直推,被告將我抵在最裡面的牆壁上,所以我也無法掙開,我一直呼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走開,我也不知道他是怎樣,就沒繼續了,我就推開被告叫他走開,之後我就坐在那邊哭,哭了一下我就想到是被告帶我進去的,我不敢跟他翻臉,怕不知道怎麼出去,所以我後來從廁所自己走出去,當時被告在客廳自己滑手機,也沒特別對我說什麼,也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在我家對面的大樓工作,被告傳訊息給我地標告訴我他在哪裡,我想說看看被告工作的環境,我那時候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到他工作的地方,到案發地點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在案發現場待1小時,先看環境,在客廳聊天,他還去旁邊抽菸,我跟被告一起到他裝潢的住家裡面,我們坐在電視櫃的位置聊天,聊天之後,被告有說「要抱一下」,那時候在電視櫃,後來被告說「好大」是因為他手直接抓我的胸部,我跟他說「哪有、很大」,我手在推被告,我跟被告說「你不覺得我變很胖」,那時候我沒有把衣服掀起來,被告捏我的肚子,我叫他不要摸,我一直要推他,我叫他不要弄,他跟我說「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喔」,是因為被告摸胸部,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手有伸進去,我有推掉他的手,我跟被告說「親親就好」是指親嘴巴,被告是從後面抱我,我想要推他,他說「妳很大」,他在我後面環抱摸我胸部,手抱過來我前面,一開始是他抽完菸走回來,從前面抱我,抱著就跟著我坐在我的旁邊,從後面抱我,被告坐在我的左邊,從左後方抱我,後來我說「你把我拖到這邊」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客廳過去一點在房間的前面的廁所,被告摸我,我跟他說不行,我說「我一直想問你一個問題」,他說「一下下而已」,這時候我一直在推,被告從我的後面抱著我、抓著我,一直推著我過去往廁所,被告是在廁所的時候才對我發生性交行為,在客廳沒有,到廁所之後,被告沒有把門關上,我抓著門把,因為門往內,一隻手抓門把、一隻手抓喇叭鎖,我頂著不想進去,到廁所之後是背後發生性交行為,我人先趴在洗手台,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就插進去,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之後,我的褲子在腳上掛著,結束之後他就出去,我就待在浴室,我就蹲坐在那邊很難過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8至119、141至145、147頁),可知證人乙○○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言詞對談內容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
又上開證述為乙○○之指訴,就乙○○之指訴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由本院詳述如下。
⒉證人乙○○之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⑴本案錄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略以:「(00:00~04:04)(似女方上男方駕駛汽車前往男方工作之案場,過程中兩人聊天談論家長會群組事務,到達後兩人下車)(04:04~15:10)(下車後繼續聊天,前往男方裝潢工作案場參觀,聊天內容為女方談及自己於近來保險工作狀況、男方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副作用,女方表示關心)(15:10~22:15)(聊男方女兒學校情況)(22:16)男:妳這樣出來妳跟他講妳要去哪裡?女:沒有,他出去工作了。
男:蛤?女:他去忙工作了,所以我剛就是1點多(22:22)男:抱一下。
女:好啦,借你抱。
女:抱要錢的喔,哈哈。
女:沒有,就(22:31)男:好大喔。
女:哪有啦。
女:很大。
女:耶,呵呵(22:47)男:妳們最近 。
女:蛤?男:有沒有......女:偶爾。
男:......女:會阿。
(22:58)女:你不要亂來,你,呵呵(23:06)女:我變很胖耶。
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
男:蛤?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女:很胖啊(23:17)女:唉呦,不要弄,唉呦。
男:......妳好大喔(23:27)女:...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23:32)女: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23:39)女:你在幹嘛(23:48)女: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
男:就一下就好了。
女:不要不要(23:53)男:就一下啦。
女:不要,不行,你幹嘛。
女:不要(23:59)女:不行,NO,NO。
女:阿,不要這樣啦。
男:一下下就好了 。
女:為什麼?不要,沒有一下就好(24:08)女: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
男: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24:11)女: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笑聲)女:不要亂來(24:20)女:唉呦,你不可以。
男:就一下下。
女:不行,為什麼。
男:拜託。
女:不要,為什麼。
男:一下啦。
女:不要,為什麼,你不可以這樣。
男:沒有為什麼(24:30)女:不要,那你要幹嘛阿 。
男:一下下。
女:不要。
女:沒有一下下這回事。
男:有啦。
女:你為什麼(24:42)女:阿,不可以啦。
男:一下下就好。
女: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
女:不可以。
男:可以(24:59)女:你不要這樣,不要,你不要這樣。
女:不行(25:15)女:你不要。
女:不行。
女:你不要用(25:37)男:一下下就好了(25:45)男:你還是這麼緊。
女:不要用。
男:一下就好。
男:一下下(25:57)女:不要(26:07)男:......(26:37)男:......(26:47)女:不要(26:50)男:我......(26:55)男:......(26:58)男:妳還好吧(27:15)女:不要(以下錄音伴隨撞擊聲,以及男方的喘氣聲)(28:20)女:不要(29:19)女:不要。
女:我不要了(29:27)男:我要射進去。
女:不要,不可以。
男:好,不要不要(29:32)女:(似哭聲)(29:37)女:不要(30:08)女:不要(30:39)女:不要(30:50)女:不要了啦。
女:我不要(31:15)女:我不要了(31:45)男:越來越緊了(32:07)女:不要(32:19)女:我不要了,不可以這樣(32:38)女:不行(32:45)女:不要(32:55)女:不要了,不要(33:13)女:不要(33:32)女:不要(33:45)女:不要(34:02)女:不可以(35:03)女:你不可以(35:22)女:不要(36:14)女:不可以,你不可以射進去。
女:不可以(36:34)女:不要(哭聲)(36:38)女:你不可以射進去。
男:那你......女:我不要了(36:51)男:還要不要?(36:55)女:不行,你不可以。
男:要不要。
男:妳還要不要(37:03)女:我不要。
男:不要,妳......女:我不要,我不要(37:26)女:不可以,我不要(37:35)女:你不要用了。
男:......女:不要。
男:你確定。
女:我不要了(38:04)女:你停了。
女:停了(哭聲)(38:20)女:你停了,不要(38:45)女:不要了,真的不要了。
女:不要了(39:31)女:你走開,你走開。
女:走開,我不要了(40:27)女:我不要(40:47)。
女:(哭聲),為什麼你要這樣。
男:好啦,不要哭了啦。
女:(哭聲)。
男:......打電話。
女:(哭聲)不要(41:54)男:不要哭了啦(42:06)女: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
男:不要這樣子講我(42:18)女:(哭聲)出去(以下除部分為女子哭泣聲外,其餘無特別內容)」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77至85頁),足見本案錄音中被告先與乙○○談論家長會事宜,乙○○並提及自己從事保險之工作狀況,被告則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而後被告表示「抱一下」、「好大喔」、「就一下啦」、「一下下就好了」、「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你還是這麼緊」、「我要射進去」等語,乙○○則表示「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阿,不要這樣啦」、「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不行,為什麼」、「不要,那你要幹嘛阿」、「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你不要」、「不行」、「你不要用」、「你不要這樣」、「你不可以射進去」、「為什麼你要這樣」、「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等語,乙○○並數次表示「不要」,且前揭對話伴隨撞擊聲以及被告之喘氣聲,而乙○○表示「不要」時則伴隨乙○○之哭聲。
上開本案錄音之情節,包括先聊天而後發生性行為之案發過程,以及乙○○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行」、「不要」等對話內容,核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均相符,顯見本案錄音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案發施工現場,我在那裡做油漆工作,我那天有邀乙○○一起去施工現場,我是先開車去乙○○家接乙○○,乙○○家就在施工現場附近,開到施工現場,我跟乙○○再一起走上9樓,一進施工現場的大門就是客廳,現場是空屋,我們沒有地方坐著,只好坐在電視櫃上面,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我有去做油漆工作,也有邊工作邊跟乙○○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6頁),核與上開證人乙○○就案發順序經過、案發現場環境之情節描述相符,足認前揭被告之供述亦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
⑶基上,本案錄音以及上開被告之供述均足以擔保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足認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與乙○○抵達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而後被告將乙○○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乙○○數次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褪去乙○○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內等證人乙○○所證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要屬灼然。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我們曾經講過兩次電話,有一次在電話中電愛,本案錄音是我跟乙○○講電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86、88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跟乙○○認識之後有相約見面,第一次是109年我載乙○○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在新冠肺炎疫情還沒爆發前,當時乙○○沒有說不要,那次我沒有射在她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86至87、223、227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跟被告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與乙○○於109年確有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自承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尚未流行。
再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時間是我第二次私下跟乙○○見面,另我有於109年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本案發生前的期間內與乙○○以電話電愛過,過程用想像,乙○○有於電愛過程中表示願意在想像中和我發生性行為,電愛過程是打LINE,但是不會看到畫面,我看不到本人身材,我印象中與乙○○電愛3次,我於準備程序中說與乙○○有講過兩次電話,有一次在電話中聊有關性愛的內容,是因為剩下兩次不如第一次那樣聊比較久,只有第一次是電愛,那次電愛有先聊天,當時還沒有新冠疫情,當時沒有聊到打疫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88、223至226頁),足見被告自承其與乙○○有一次透過電話談論性愛內容(即被告所稱之電愛),該次電愛被告僅透過語音方式進行,並未進行視訊,被告無法看見乙○○身材,又該次電愛時新冠肺炎疫情尚未流行,被告與乙○○亦未談及疫苗施打事宜。
由上可知,無論是被告與乙○○於109年間為性行為,以及被告與乙○○進行電愛之際,當時並無流行新冠肺炎疫情,且被告亦無與乙○○談及施打疫苗之事,然而本案錄音中被告有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且被告與乙○○討論乙○○身材,被告一再稱乙○○「很大」,乙○○則反問被告「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堪認本案錄音並非被告與乙○○於109年間為性行為,或被告與乙○○進行電愛之際所錄製。
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稽,不可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與情人見面還攜帶錄音機錄音,有違常情,無法排除仙人跳之行為,又本案錄音可能經過剪接、擷取而來,且該錄音之內容、日期都可能事後編修,無法用以認定該錄音之事發時間即為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帶了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錄音筆,我做保險業務,一直以來都有攜帶錄音筆的習慣,案發當天有錄音,有聲音就會開始錄,我上車之後有講話就會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至120頁),衡以一般人或因工作業務需求而須攜帶錄音設備在身,亦可能因而培養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既乙○○自陳因保險業務工作需求而攜帶錄音筆,其慣行於日常攜帶錄音筆與他人見面,與常情並無不合。
況乙○○於何種場合攜帶錄音設備,均為乙○○之自由,何以僅因乙○○攜帶錄音設備之情節與一般人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相迥,即謂本案案發情節必定係乙○○設局陷害被告(即辯護人上開所稱之仙人跳)。
復參照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略以:「2022年6月8日,上午02:13:46」、建立日期略以:「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取日期略以:「2022年8月28日」等情,有乙○○提供之本案錄音內容之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稽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3頁),核與上開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所示之時間相符,足認乙○○將本案錄音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
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如是,可否還原成原始檔案?本案錄音內容顯示修改日期,所謂修改係指何意?可否鑑定出原始錄製本案錄音之時間及日期?」等語,該局則函覆略以:「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修改、變造」、「鑑於修改日期可透過軟體事後編修,歉難憑以判定本案錄音之錄製時間及日期」等情,有本院及該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87、189頁),足見本案錄音尚難由具專業鑑識能力之單位辨別是否有經剪接、修改、變造等情事,亦無從判斷上開修改日期是否經事後編修,此情益徵本案錄音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業經事後剪接、修改、變造,則本案錄音之證明力究應如何評價,應由本院依證據裁判原則認定。
本案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且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上開關於電愛之辯詞並不可採,乙○○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錄音足以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
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認定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時有發生性行為,然乙○○嘴巴說不要但還在笑,明顯是欲迎還拒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9頁),然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任何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其於案發時之反應不同,不得僅以特定之反應即推認被害人係同意發生性行為,亦不得以此忽視加害人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之責任。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跟被告不到朋友,被告跟我說「抱一下」,我說「可以抱一下」是因為那個場合我沒辦法馬上拒絕,我只能拖延,他跟我說「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不要」,那時候他在摸我,我會笑是因為要推拖,不要真的有什麼,我怕如果他真的翻臉,對我做什麼動作,我不知道怎麼做才是對的,只有兩個人在那邊,我說「你把我拖來這裡你就是想要」那時候會笑是因為一直在推託,就是我不想,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嚴厲制止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6至147頁),衡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過程本就可能有不同反應,非謂被害人均應於案發過程進行強烈譴責、當場求救、立即報案等作為,始能認定其遭受性侵害。
由前揭乙○○證述,可知乙○○伴隨笑聲係為拖延時間,且乙○○當下亦不知應如何作為始為正確,此情與一般突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知如何是好之情狀吻合,足見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那一個星期的狀態都不太好,我先生就帶我去看醫生的路上,我才跟他說這件事,後來我於111年6月14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是我先生要打的,被告都沒接,我先生後來有用自己的手機打給被告,他從我這邊拿到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他卷第57頁),且觀諸該對話紀錄,乙○○於案發後僅有撥打前揭三通LINE之語音通話予被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聯繫,足見乙○○事後並未與被告有親密聊天、相約見面等來往,此情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無違。
況且,乙○○於案發過程中已經數次表示「不要」,且乙○○表示「不要」時亦伴隨乙○○之哭聲,已如前述,此情均足以證明乙○○案發當下根本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是辯護人僅擷取乙○○於案發前階段(即本案錄音之前半段)尚未哭泣時,其表示「不要」時有伴隨笑聲,即推認乙○○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係欲迎還拒等情,且全然忽視本案錄音乙○○屢次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並伴隨哭聲等情節,顯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僅窺見事實經過之一隅,而未詳觀案件全貌,當屬無稽之答辯,純係為協助被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先邀約乙○○至其施工現場,營造出僅有被告、乙○○二人之空間,以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復以強暴方法將乙○○拉往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脫去乙○○之褲子、內褲,且無視A表達「不行」、「不要」、「你這樣不行」等明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仍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於乙○○之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獲得乙○○之諒解或實際填補乙○○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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