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易,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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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輝自民國112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光德路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已於112 年3 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

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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