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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妮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安妮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李安妮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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