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訴,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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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龍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駛在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方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其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上開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蕭龍聰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及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工地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又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違規超車之過失等語,且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等語,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原先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曳引車右後方,被告曳引車停等後,被害人始騎乘機車自曳引車右側超越並停等在曳引車右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超車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違規超車等語,容有違誤,無從憑取。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無逃避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主要過失責任,所為顯有不該,並使被害人傷重而不治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抹滅損害,所生危害重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及賠償意願,僅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仍認有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月薪6萬餘元,職業曳引車駕駛,須扶養母親等語,及其僅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為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尚可,併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宜臻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羣杰向本院表示不能輕判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被害人喪失生命,其家屬遺族親友受有一生無可挽回的哀慟外,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而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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