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訴,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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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畫面為由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環中東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1-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環中東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已右轉進入昆明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昆明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

等情,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入昆明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昆明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昆明街,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昆明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2-6】。」

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昆明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中壢區健行路附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昆明街跟五華街路口,差點與UBER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

經核證人鄭邵萱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環中東路二段與昆明街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可採信。

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環中東路二段右轉進入昆明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

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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