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侵訴,13,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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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係代號AE000-A112500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即代號AE000-A11250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及父親之友人。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A女出遊後,欲載送A女返回其位於○○市○○區住處(住址詳卷)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重劃區(詳卷)某道路旁,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而以前開方式猥褻A女得逞。

(二)甲○○於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趁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A女出遊後,欲載送A女返回住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重劃區(詳卷)某道路旁,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而以前開方式猥褻A女得逞。

(三)甲○○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趁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A女出遊後,欲載送A女返回住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重劃區(詳卷)某道路旁,從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四)甲○○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趁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A女出遊後,欲載送A女返回住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市○○區○○重劃區(詳卷)某道路旁,從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友人,由該友人通知學校輔導室,再經學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識別被害人個人之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A 女於偵訊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A女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以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其等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A女於警詢之證述、A母於偵訊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等上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觸摸A女之胸部;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有觸摸A女之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其並未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觸摸A女胸部之情事;

亦未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地,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觸摸A女之胸部;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觸摸A女之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 女陰道;

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地,觸摸A女之胸部,A女均未拒絕或抵抗云云。

經查:

(一)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警局說在112年8月19日、8月26日、112年9月2日、9月9日有遭阿公欺負,有無此事?)有,阿公是爸爸朋友,因為無聊阿公會帶我及妹妹出去玩。

(問:112年8月19日第1次發生何事?)第1次地點我現在沒印象,我們原本要去打寶可夢,在我家附近,阿公開車載我跟妹妹弟弟去,我們打完寶可夢後,被告先載我跟弟弟妹妹回家,因為我跟弟弟妹妹沒有住一起,讓弟弟妹妹先在他們住的地方下車,在送我回住處路上,被告把車停一個不熟悉的地方,被告摸我胸部,大約摸了一段時間,我有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我,後來被告自己停手就送我回家。

(問:112年8月26日第2次被告欺負你的事有無印象?)一點點印象,阿公一樣帶我們去打寶可夢,再先送弟弟妹妹回家,並在送我回家路上,被告把車停在路邊,印象中跟第一次差不多地方,被告摸我上半身,我有說不要,被告摸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就跟第1次一樣開車送我回家。

(問:112年9月2日第3次,發生何事?)都是跟弟弟妹妹去打寶可夢,跟之前一樣,先送弟弟妹妹回家,在送我回家路上發生,被告摸我上半身及下半身,這次我坐在後座,被告把車停下,下車打開後座車門坐到後座,被告摸我胸部跟我生殖器,被告有把手指伸進去,我有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之後被告開車送我回去。

(問:你在警局說被告是從前座爬到後座對你做這些事,你剛剛說被告是打開後車門,哪一個比較正確?)警局說的比較正確,被告是把椅子放平,爬到後座,我剛剛是記錯了。

(問:112年9月9日發生何事?)一樣是帶妹妹他們打寶可夢,先送他們回家,在送我回家路上發生,被告把車停在路旁,這次我是先坐在他旁邊,弟弟妹妹下車我就跑去坐後座要玩手機,被告就一樣把椅子放平爬過來,被告一樣摸我胸部跟生殖器,我有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之後被告自己開車送我回家。

這件事我有跟朋友說,沒有跟家人說,朋友跟他們學校輔導室說,他們學校輔導室再跟我們學校輔導室說,輔導室才跟父母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他是父母的朋友,我都叫他阿公。

(問:《提示偵字卷第51頁背面A女之警詢筆錄第三個回答》你回答警察:於112年8月19日20時許,爸爸和阿公約定好到住處,載我後再前往表妹表弟住處,載他們一起到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玩寶可夢機台,玩完後於112年8月19日21時許阿公會先載表弟妹們返回住處。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在回程的路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

阿公把表弟、表妹載回住處後,阿公在車上隔著衣服用手摸我的上半身,胸部,我用手把他推開,且叫他不要弄我,但阿公沒有停止他的動作,繼續摸我胸部。

(問:《提示偵字卷第51頁背面A女之警詢筆錄第3個回答》你當時回答警察:於112年8月26日20時許,阿公至住處載我和兩個表妹、一個表弟到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完寶可夢機台,玩完後一樣先載表弟妹返回住處後,將車開到與前次相同地方,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伸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我也是推開他的手大喊「不要」,但他沒有回應我仍繼續動作,約10分鐘後他才停手,再開車載我返回住處。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提示偵字卷第51頁背面-53頁A女之警詢筆錄》你回答警察:112年9月2日20時許阿公來家裡載我和表弟妹一起到家裡附近玩寶可夢機台,玩完返家後,阿公一樣先載表弟妹返回住處,再將車開往與前次相同地方,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子,阿公從駕駛座爬往後座,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我咬住他的右手臂,直到他放手離開我,我才鬆開我的嘴巴,但他又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我又咬住他的右手臂,直到他停手後,並接著把手伸到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然後將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我有用手試圖將他推開,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反抗,整個過程約過了10分鐘後,他才從後座爬回駕駛座開車載我回家。

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112年9月9日當天發生何事?)一樣是載我、表弟、表妹出去玩,他把表弟、表妹送回家之後,用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還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他的手指有放進去我的生殖器官內,我有推他,但阿公沒有停止他的舉動,當時我是坐在後座,阿公從駕駛座爬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是A女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攜A女出遊後,欲載送A女返回其住處,卻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某道路旁,在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或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A女雖表示不要,甚至有推開被告、咬被告,然仍然無法停止被告繼續撫摸A女胸部,或阻止被告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等節,A女所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齟齬,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另參A女就讀之學校知悉A女遭受性侵害,輔導老師詢問A女有關遭受性侵害之問題,A女亦供稱是遭被告性侵害,共有4次,都是在被告車上,其雖有拒絕,但被告仍是繼續,前2次是在8月,被告都是摸其胸部,後2次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之情,有該學校所提之輔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認A女上開所證,當非虛妄,應屬可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認識A女,我是認識AE000-A112500A夫妻,A女是他們小孩,都稱呼我為阿伯、阿公,我知道她是國二約莫14、15歲,我與AE000-A112500A家庭及其親戚關係很好,我們時常出門,我也常幫他們顧小孩時常帶他們出去玩,於112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我要載她回家,有載她到○○市○○區之○○重劃區繞繞並停在路旁,我當時有喝酒所以捉弄她,搔她腋下;

於112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我要載她回家,有載她到○○市○○區之○○重劃區,然後我就開始跟她打鬧,抓她胸部1-2次;

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我要載她回家,有載她到○○市○○區之○○重劃區繞繞並停在路旁,我當時也有喝1手啤酒,一樣我們也是在車上打鬧我就撫摸她胸部、外陰部,以手指插入她陰道,該行為約莫10分鐘,我就載她回家;

112年9月9日20時許我要載她回家,有載她到○○市○○區之○○重劃區繞繞並停在路旁,我當時有喝2瓶啤酒,我就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她當時向我表示不要,但斷斷續續我還有撫摸她,約莫22時許,我就載她回家了。

我都隨便挑選人比較少的地點,我當時都是開BLS-6593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9日20時許,她有拒絕,印象中應該有咬我前手臂位置,我有跟AE000-A112500A談過和解,第1次我向她表示車子貸款可以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個月會給她1萬元,小朋友學雜費我會支出到高中畢業,1個禮拜1000元零用錢,她說她要回家考慮。

第2次,AE000-A112500A說要索取150萬元和解金,要先拿5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至清償,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那個能力,她就叫我回去想一想。

第3次,AE000-A112500A一樣要跟我拿150萬元和解金,並說要幫我問車子貸款,我也向她說明我車子無法貸到150萬元,她的意思就是叫我去湊錢到50萬元再來談和解。

第4次,於9月底,AE000-A112500A跟我要求先支付10萬元,我於10月9日跟我媽借錢給她,但她要求先湊到50萬元,我們沒有簽和解書。

我願意與對方和解,但要在我能力範圍內,我有意願賣房子,但還要跟家人討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

於偵訊時供承:我認識A女7、8年,因為認識A女的爸媽,從A女還沒上小學前就認識了。

(問:是否於112年8月19日晚上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到○○市○○區○○重劃區某道路,摸坐在副駕駛座的A女胸部,並當A女大喊不要時,仍持續猥褻,隔著衣服,揉搓A女的胸部,且時間長達10分鐘?)可能是去摸她的胳肢窩。

(問:是否於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到○○市○○區○○區某道路,摸坐在副駕駛座的A女胸部,並當A女大喊不要時,仍持續猥褻,隔著衣服,揉搓A女的胸部,且時間長達10分鐘?)有,隔著衣服摸,時間斷斷續續10分鐘有,因為A女沒有拒絕得很厲害。

(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到○○市○○區○○區某道路,隨後你從駕駛座爬向後座,伸手摸進A女的內衣內,揉搓A女的胸部,並當A女大喊不要時,且咬住你右手臂時,才放開,但等到A女沒有繼續咬你,你就又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內,繼續揉搓A女的胸部,等到A女又再咬住你右手臂時,你就將手伸到A女的內褲內,撫摸A女的下體,並用手指來回插入陰道,過程中你不顧A女的反抗、推扯,持續上開行為長達10分鐘?)有,但我當時是坐在後座左邊,A女是坐在後座右邊,當時A女上廁所後就上車坐在後座右方,我是左手去摸A女的胸部,下體也是用左手觸摸,也有用1支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剛開始A女確實有咬我的右手臂說不要,但我還繼續。

(問:是否於112年9月9日晚上8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到○○市○○區○○區某道路,從駕駛座爬向後座,伸手摸進A女的內衣內,揉搓A女的胸部,並將手伸到A女的內褲內,撫摸A女的下體,並用手指來回插入陰道,過程中你不顧A女的反抗、推扯,甚至事後你還恐嚇A女「不准將這件事講出去」?)有,這次我用左手去摸A女的胸部,左手有伸到A女的內褲內,但是A女有阻擋。

我跟A女父母有說過談和解的事情,對方是說要150萬元,不過沒有簽立任何和解書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時、地,有分別觸摸A女之胸部;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有觸摸A女之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0頁),是被告確實有如A女所證,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情,參以被告多次與A母談和解,然因無法達成A母條件,而無法成立和解,益徵A女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雖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責,陳稱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賠償A母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做水電、每月收入為5至8萬元,且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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