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易,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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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錦


黃沛蓉



温偉翔



游桑皓


朱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己○○、溫偉翔、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被告5人)係張嘉財(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美麗人生音樂茶坊之客人。

緣張嘉財與彭宥鋼前為主僱關係,張嘉財與彭宥鋼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美麗人生音樂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在店內飲酒之乙○○等5人、少年徐○亨、高○立、羅○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徐○亨3人,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其為少年)均知悉上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5人分持木棍或徒手與彭宥鋼互相拉扯及互毆,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致彭宥鋼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各約4公分、6公分、7公分、上嘴唇內側2公分撕裂傷、前腹壁淤傷、雙上臂淤傷及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以上少年部分,均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對彭宥鋼傷害部分業經彭宥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彭宥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己○○、丁○○、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293、294至356頁),核與證人彭宥鋼、邱昶霖、張嘉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49-53頁、第161-163頁、第171-173頁、第387-388頁、第451-452頁,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91-92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05頁),並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5頁、第4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7-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83-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美麗人生音樂茶坊內,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被告5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與彭宥鋼互相拉扯及互毆,被告5人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經查,己○○、丁○○、戊○○、戊○○於警詢時均坦承案發時持用木棍毆打被害人彭宥鋼(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91、111、129、147頁),衡以該木棍之質地尚屬堅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5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核被告乙○○、己○○、丁○○、戊○○、甲○○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與少年徐○亨3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案發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棍下手實施犯罪,而非持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施暴對象僅被害人彭宥鋼,並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從而,被告5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又告訴人彭宥鋼於偵查中表示因已和解就被告等人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7頁),堪認告訴人已獲賠償、成立和解而無意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是本院認均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5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惟乙○○、己○○、戊○○、甲○○等均供稱:不認識少年徐○亨3人,不知道少年徐○亨3人為何會在場,不知道少年徐○亨3人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356至357頁),被告丁○○供稱:我認識少年徐○亨3人但不熟,我到的時候少年徐○亨3人就在那邊,不知道誰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94至295頁),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一般人實難在此情形下,單憑外貌、體型,得知或可預見少年徐○亨3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彭宥鋼達成和解,及下表各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畢業 工程師 自陳家境勉持 2 己○○ 高中肄業 自由業 自陳家境小康 3 丁○○ 國小肄業 商業 自陳家境小康 4 戊○○ 國中畢業 物流業 自陳家境小康 5 甲○○ 國中肄業 工 自陳家境勉持 ㈤緩刑部分:1.戊○○、甲○○部分: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後,同意對被告5人均撤回所有告訴,且願意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責任,此有偵查筆錄為佐(見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7頁);

而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61-63頁)。

本院審酌戊○○、甲○○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戊○○、甲○○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3.乙○○、己○○、丁○○部分: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至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己○○前因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是乙○○、己○○、丁○○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乙○○、己○○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分別為106年9月21日、109年4月27日,距本案判決時,尚未滿5年,丁○○迄今亦尚未執行完畢,是乙○○、己○○、丁○○本案所為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5人本案所用,然係訴外人張嘉財所有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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