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夢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賴偉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29號、第2830號、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己○○與丁○○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93之3之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由丁○○擔任承租人,己○○擔任保證人,向順成公司RBV-61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租期自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11分起,並自該時起持有本案租賃車。
己○○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3巷內,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3巷,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己○○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之觸媒轉換器1個,於翌(21)日凌晨0時13分47秒許,駕駛本案租賃車逃逸。
嗣乙○○於翌(21)日上午7時許要使用該車時,發動後引擎聲音異常,遂開往附近的維修廠檢查,始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㈡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己○○、丁○○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仲恆車業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呂紹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上開本案自小客車。
嗣於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42分許,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文城路口之公共停車場,己○○下車並走近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之觸媒轉換器1個,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戊○○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許要使用該車時,發動後引擎聲音異常,遂下車察看,始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㈢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上址同一停車場,並停放於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底盤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逸。
嗣丙○○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許要使用該車,發動後引擎聲音異常,遂下車察看,始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庚○○委託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徒手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觸媒轉換器3個,惟不記得有無攜帶工具,因為手拿工具還要偷東西,很不方便,故僅承認普通竊盜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從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疑似行為人之人影有手持工具,現場也未發現工具,被告身上及駕駛車輛均無發現可疑之工具,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請依普通竊盜罪論處等語(本院卷第412頁)。
經查:⒈被告己○○徒手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觸媒轉換器3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告訴代理人丙○○、本案自小客車借用人呂紹志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偵88030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下稱偵16861卷〉第31至32、43至44、49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0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位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承租車輛人物照片、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租賃契約書暨客戶資料卡、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0日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COOGLE地圖查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行照及身份證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之行照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8830卷第9、39、41至47、51至53、57至59頁,偵16861卷第39、48、63、65、69至93、95、97、98、125頁,本院卷第283至288、293至311頁),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竊取觸媒轉換器時,都已經鬆掉或快要掉下來,我就自己用手轉把它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未攝得被告己○○手持工具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觸媒轉換器3個之畫面(本院卷第283至288、293至311頁),及客觀上觸媒轉換器係位於汽車底盤、體積非大,且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87年8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3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一情(偵8830卷第39頁,偵16861卷第48、125頁),顯見前開車輛均非新車,附著在前開車輛底盤之觸媒轉換器自有隨著車輛使用年限逐漸鬆脫或不穩固之可能,尚無法排除被告己○○係以徒手方式拆卸之,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己○○有攜帶凶器行竊之客觀證據,難認被告己○○有攜帶凶器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
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己○○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係成立普通竊盜罪為辯論(本院卷第410、412頁),自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觸媒轉換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因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至428頁),是被告己○○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竊取觸媒轉換器共3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取得之觸媒轉換器目前在何處?)賣給回收,一個賣500元到600元,所以三個共賣了1,500元至1,8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仍應依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丁○○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把風或自備切割工具分別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觸媒轉換器共3個,丁○○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告訴人乙○○之指訴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遭竊車輛之照片、被告2人承租車輛簽署合約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員警之職務報告、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租賃車租賃合約及客戶資料表、告訴人戊○○之指訴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委託丙○○之指訴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呂紹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呂紹志與「~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JX-577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7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得知被告丁○○是否有與被告己○○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更遑論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把風、竊盜等行為分擔,本案應係被告己○○一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經查: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是否有跟你一起偷或是幫你把風嗎?)她沒有把風阿,她不知道這個東西阿,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偷這個東西。」
、「(問: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於楊梅區青年路3巷監視器畫面有攝得一輛汽車並開啟車頭燈,且有人往P5-4722號車輛走動,該車輛除了你,還有誰在車上?)只有我一個人下車阿,車上只有我一個人。」
、「(問: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於大園區之公共停車場,證人駕車至該停車場,該車輛除了你還有誰在車上?)也都是我一個人而已。」
、「(問: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於大園區之公共停車場,證人駕車至該停車場,該車輛除了你還有誰在車上?)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6頁),是被告己○○已證述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並未與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亦未參與被告己○○竊取觸媒轉換器3個之犯罪事實。
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攝得有人影晃動,無法清楚攝得該人影之性別特徵一情(本院卷第283至288、293至31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前往案發現場,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往案發現場參與行竊,尚不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竊盜之行為。
㈢至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問:你們租完此車後,在110年10月20日晚上23時50分左右有無與己○○駕駛這一輛車到楊梅青年路3巷竊取P5-4722號小客車底盤之觸媒轉換器?)有過去,但是沒有偷。」
「(問:110年7月27日當天上午8時42分及當日晚上19時42分你們是否有駕駛這一輛車到大園園航路及文城路口之停車場竊取2車之觸媒轉換器?)沒有。
我們在附近工作,當天到那邊應該是在那邊休息。」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卷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要在家顧小孩,並未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己○○駕駛本案租賃車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3巷內;
我曾與己○○駕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文城路口之公共停車場,但不記得時間是否為110年7月27日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是被告丁○○就是否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前往案發現場所為之陳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無從執此逕認被告丁○○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凶器竊取觸媒轉換器3個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丁○○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涉犯加重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