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易,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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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李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豐、李峻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金豐為海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峻銘為海鴻公司之執行長。

被告林金豐、李峻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海鴻公司未代理銷售「雲世代」建案(該建案係由東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興建並自行銷售),竟仍由被告李峻銘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黃美智訛稱有代售該建案,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予被告李峻銘。

嗣告訴人遲未接獲關於該建案之消息而向海鴻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定金未果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收款證明單、591房屋交易「雲世代」建案列印資料、「雲世代」建案建造商東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公司)陳報狀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金豐、李峻銘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金豐辯稱:我對交易狀況不清楚,這件事情都是李峻銘在處理,我只是海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主要是李峻銘在決定相關事務,但我會在現場幫李峻銘做事情;

我們是賣屋公司,告訴人先下訂,我們有收到10萬元,而告訴人沒買到房子是因為被其他公司拿去賣,中間有誤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金豐辯護稱:本案海鴻公司並非直接跟東驊公司洽商銷售「雲世代」而是要透過向銀行購買抵押權的方式,在之後行使抵押權以較低的價格取得「雲世代」的房屋,再轉手出售他人,海鴻公司確實有向銀行洽商相關事宜,只是後來「雲世代」因東驊公司本身欠款的問題,導致海鴻公司無法順利銷售「雲世代」物件,此種情形並非海鴻公司要刻意詐欺消費者,單純是民事上的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

至被告李峻銘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是公司的執行長,海鴻公司本來是建設公司,在賣餘屋,「雲世代」這個物件是我們1個大股東金主去向建案的抵押權銀行協商,想要出資買下這些物件再轉手賣給買家,我已經把客戶都找好,後來好像是因為東驊建設公司有欠銀行錢和工程款,有黑道介入要求先把工程款還掉才能賣房子,又因為疫情一直拖,後來我們認為有黑道介入還是不要碰,但是物件拖久了我們本身的資金就融化掉,還欠房東的錢;

而我沒有見過告訴人,後來我才知道她有給訂金,這些錢都用在公司,因為我是公司的執行長,這個物件沒辦法完成,我想我還是做業務賺錢,把這些小錢退了,剛好告訴人有跟我聯繫直接溝通,我就給她承諾,我會擔起責任把10萬元分幾次還給她等語。

(三)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因為朋友介紹而跟海鴻公司購買房子,我知道「雲世代」建案的銷售公司和海鴻公司是不同公司,因為我的認知是1家建設公司應該不只有1個銷售管道,我認為還有其他比較有利或比較優惠的銷售管道;

110年4月1日當天我到海鴻公司的時候,是1位叫「淑琍」的小姐跟我接洽,她有介紹這個建案、房子的架構、平面圖,我付訂金10萬元之後,她沒有說後面的款項要如何支付,只說是先預定,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可以提出退款,7天內就會還我錢,當時沒有看到林金豐、李峻銘2人,一直到提告之前,他們都沒有出面跟我介紹或洽談「雲世代」建案的買賣事宜;

簽完約之後因為沒消沒息,問後續的事情也不清楚,後來我朋友覺得怪怪的,而既然申請後7天內可以退款,所以5月開始我就多次請朋友跟海鴻公司和「淑琍」小姐提出要退款,但就找不到負責人,只剩下1個「淑琍」小姐,而「淑琍」小姐也說她找不到人可以去還這筆錢,然後就把執行長的LINE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繫,從當年的7、8月開始都跟李峻銘有LINE,我都持續跟李峻銘洽談退訂金的事情,李峻銘一直說他有困難、他很努力在賺錢想辦法還我,但是我想要的就是什麼時候還我錢,我才會認為海鴻公司的負責人和執行長有騙我的訂金,最後李峻銘是一點一點將訂金退還給我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67至82頁)。

3、「雲世代」建案之建商東驊公司固以前揭陳報狀表示未委由海鴻公司代銷該建案,惟被告2人均辯解堅稱,海鴻公司係尋求承買「雲世代」建案抵押與債權銀行之房屋,再加以轉賣,僅是最終因故未能實現等情如前,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復觀諸被告2人所辯之情節,於融資購地建屋出售之交易市場上,寧屬資本市場之常態,而為公知之事實,故難認其等2人之辯解全然杜撰或有違常情,依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之原則,應對被告2人之辯詞為有利之認定而予參採。

是以,被告2人經營海鴻公司,以尚未取得之標的物出賣與告訴人,而訂定債權契約等節,至多構成民事上主觀自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為有何刑事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又稽之證人上開所述,其內心本既認知「雲世代」建案並非只有1家銷售公司承辦代銷事宜,則被告2人所經營之海鴻公司計劃以非代銷方式取得「雲世代」建案房屋,轉向證人出售乙事,是否該當行使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要非無疑。

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之舉證,亦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心證。

況證人與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李峻銘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雙方就退還10萬訂金之事持續協商,被告李峻銘確有陸續還款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李峻銘復因已退還10萬元全部款項,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與一般為詐欺取財而避不見面之情形迥異。

5、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人經營海鴻公司、告訴人有向海鴻公司訂購「雲世代」建案房屋並支付訂金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抑或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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